(2009)绍嵊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被告:黄××。原告陈××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1992年3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后被告仅付息1200元,欠付利息784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7845元,合计10845元。被告黄××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于199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1994年12月及2001年3月支付了利息1200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的付息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3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于1994年12月付息1000元,2001年3月付息2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与被告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78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归还陈××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7845元,合计108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黄××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