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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阳与於庆国、丁万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於庆国,丁万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阳,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0143690,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兴业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庆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5507283672,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於村69号。被告:丁万钵,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09013670,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新西路43号。原告陈阳与被告於庆国、丁万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於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於庆国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被告丁万钵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曾归还本金13万元,其余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於庆国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确定被告履行之时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取利息,被告丁万钵对前述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於庆国答辩称:借款事实,该借款系高利借款,本金已归还13万元,利息已付至现在,共支付了58000元。同意归还本金,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丁万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於庆国于2008年5月19日由被告丁万钵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於庆国、丁万钵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丁万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於庆国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於庆国向原告陈阳借去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阳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2%。被告丁万钵在该借条中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栏上签字。被告於庆国借款后已付息至2008年8月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於庆国于2008年9月28日、11月19日各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原告陈阳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於庆国欠原告陈阳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於庆国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丁万钵为被告於庆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於庆国称向原告借款系高利借款并已付息至现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庆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告陈阳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万钵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9元,依法减半收取3039元,由被告於庆国负担,被告丁万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