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09年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200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葛仙月、郝勇(在逃)在本市钟楼饭店215路公交车站盗取1部黑色索尼190P摄像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325元)后,即与被告人袁某联系。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摄像机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在本市邮电南巷一招待所内以3600元将该摄像机从葛月仙手中购得。2月2日在本市案板街美信二手市场,被告人袁某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将该摄像机售出。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