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陈××。原告应甲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甲起诉称:2006年2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且口头约定只要原告需要就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已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陈××于200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萍审 判 员 朱 森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