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招女与陈冬莲、苏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招,陈冬莲,苏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谢招女,区下埠弄33号,身份证号码:3326013********。被告:陈冬莲,江区海门街道青年路5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2********。被告:苏照法,身份证号码:33260119480804001x。原告谢招女为与被告陈冬莲、苏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22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招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莲、苏照法经本院合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招女起诉称:1997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冬莲、管琴英商量,由被告陈冬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600元,由被告陈冬莲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冬莲、苏照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元。庭审中,原告因被告陈冬莲归还了借款本金257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冬莲、苏照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冬莲向原告借款28600元的事实:2、台州市椒江区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台州市椒江区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陈冬莲已归还借款2570元,尚欠借款2603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冬莲、苏照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10日,被告陈冬莲向原告谢招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谢招女借人民币28600元。后台州市椒江区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陈冬莲的债务进行清理,被告陈冬莲在1998年6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2570元,尚欠260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冬莲向原告谢招女借款286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冬莲返还借款。被告陈冬莲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冬莲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苏照法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冬莲与原告谢招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莲、苏照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莲、苏照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谢招女借款本金人民币2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冬莲、苏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