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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志。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龙。原告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创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约克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总金额33万元,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8万元,余款按合同约定于调试验收完毕后七天内付清,被告已延误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2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创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的事实。2、预算表一份,以证明合同预算价款。3、交接单一份,以证明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给被告。被告黄龙天地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创美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克广州空调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主机设备等,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工期为30天,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至2008年4月30日竣工,工期按照主机开机调试时间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第一批设备到现场支付18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七天内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并交被告使用。但货款余额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黄龙天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创美公司要求被告黄龙天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创美公司要求被告黄龙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龙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52.50退还原告杭州创美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