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原告何甲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7日发生过珍珠买卖业务。被告除已付清2007年12月19日的货款外,对另二票业务一直认欠不付,共计金额58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周××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23600元,并不是58600元。现同意支付23600元,对超出部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7年12月19日(欠款36500元)、2008年4月8日(欠款35000元)、2008年4月27日(欠款23600元)欠款协议三份,以证实被告已付清2007年12月19日的货款,其余二份欠款协议的货款58600元至今未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份欠款协议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19日的货款36500元在四个月后用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之妻,但当时没有将该票据要回,亦未留下其他书面凭证;2008年4月8日的货款35000元已通过原告妹夫何乙支某某。但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36500元现金,通过原告妹夫何乙支付货款35000元无异议,但该35000元是支付2007年12月19日的货款,后被告还另支付现金1000元,且原告当时同意减免500元,故被告仅支某某2007年12月19日的货款36500元。针对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其没有支付1000元现金及原告减免5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协议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2007年12月19日的货款在四个月以后用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之妻365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在2007年12月19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7日发生了三次业务往来,共计金额95100元。后被告通过原告妹夫何乙转付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协议可以反映出原告、被告间发生了三次业务往来,共计金额9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业务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妻子现金36500元,通过原告妹夫何乙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600元,但对其中的支付给原告妻子的36500元现金一节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除收到被告通过其妹夫何乙支付的货款35000元外,还另行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且其当时同意减免500元一节事实,但被告对支付1000元现金及原告减免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认定。因考虑到原告将该1500元从三次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600元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何甲货款人民币58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依法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