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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宏杰与胡从贤、胡俊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胡从贤,胡俊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李宏杰,马集镇前李行政村后李198号1户。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从贤,高桥街道高埭路1号。被告:胡俊通,高桥街道高埭路1号。原告李宏杰为与被告胡从贤、胡俊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从贤、胡俊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杰起诉称:被告胡从贤、胡俊通系父子关系,共同在本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经营废铁收购业务,陆续向原告购买废铁,至2006年12月年2日,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胡从贤出具了欠条为凭。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从贤、胡俊通未作答辩。原告李宏杰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12月2日由被告胡从贤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9)台黄商初字第271号案卷,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废铁回收业务,被告胡从贤出具欠款凭证的落款为“胡记”,且该出具欠款凭证的方式已被(2009)台黄商初字第27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胡从贤、胡俊通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虽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能免除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生铁业务,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关于被告胡从贤欠其货款230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关于胡从贤、胡俊通共同欠款23000元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宏杰与被告胡从贤之间存在废铁买卖关系,至2006年12月年2日,被告胡从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胡从贤出具了欠款凭据。被告后支付了2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杰与被告胡从贤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胡从贤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胡从贤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胡从贤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胡俊通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偿付责任,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从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杰货款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3000元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宏杰对被告胡俊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胡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