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汤××。委托代理人:汪××。原告罗××诉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被告经营濮院乍浦海鲜大酒店期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酒水。2009年1月23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50000元。后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辩称:欠款事实,因经营亏损,支付有困难。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定于2009年2月1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