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姚××。被告杨××。原告姚××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我购买木皮。截止2008年3月,被告尚欠我货款5980元,附被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8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杨××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姚××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皮。2009年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皮款5980元,约定于同年3月第前付清,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笔货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人民币598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