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金苗与杨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金苗,杨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寿金苗,诸暨市人,诸暨市直埠镇直埠下村直上100号。被告:杨德青,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红坞口村***号。原告寿金苗为与被告杨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金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金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鞋业务关系。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2007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鞋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德青未提交抗辩证据,向本庭递交答辩状,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而是原告与姚明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只存在介绍作用。针对被告的答辩状,原告认为姚明跟被告是没有关系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金苗向本院提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德青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金苗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金苗与被告杨德青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德青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寿金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青应支付原告寿金苗货款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