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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7日至12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闰潮、张敏(均已判刑)在本市下城区西文苑90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院子里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放在室内的功放机1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8元。2、200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闰潮、张敏在本市下城区杨家里7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1元。3、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闰潮、张敏在本市拱墅区假山路5弄7幢2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1元。4、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下城区北景园水镜苑小区3幢3单元1楼,窃得被害人应某停放的飞利浦牌折叠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9元)。当被告人张某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事主应某发现并在小区保安帮助下,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追缴涉案赃物。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就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应某自行车的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壹拾日。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参与其他盗窃事实被抓获,遂因其涉嫌多次盗窃,应追究刑事责任,故于2009年4月24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非机动车行驶证、购物发票、案发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叶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某、王某、应某的陈述、同案犯马闰潮、张敏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另有相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或结伙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被告人张某甲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涉案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