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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程××。原告陈××为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品。2006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60元,当场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650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0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60元。现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60元。原告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倪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与陈丹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8年1月17日由被告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60元,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6506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程××,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货款5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