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江××。被告:蔡×。原告江××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又在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1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联系工作遇到被告,被告提出临时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原告当即借给被告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