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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甲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许×。原告洪甲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约定2008年6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按欠款本金4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7年12月份左右,我在新安江××桥南开店,有一天被告莫名其妙地跑到我店里来打我,把我的鼻梁和脚都打伤了,还打坏了我店里的东西,因为当天他拿着菜刀乱劈,而且我一打手机他就把我手机扔掉的,我根本无法报警。当时,是我朋友汪某把被告抱住了,被告才停止打我。三四天之后,我朋友周某某和被告一起过来跟我协商,被告同意支付我4000元医药费以及电视机、门的损失,但因为他当时没有钱,所以他出了这张欠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许×向原告洪甲出具一份内容为:“许×今欠洪乙民币四千元正(4000),之六月1日归还清”的欠条一份。2009年5月13日,原告洪甲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洪甲实际未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洪甲在被告许×出具欠条之后,实际未向被告许×提供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本案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未实际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原告洪甲与被告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原告洪甲认为其与被告许×间系因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双方事后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许×出具了欠条,故其与被告许×间的人身损害关系已发生转化,故坚持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洪甲主张的原、被告间人身损害纠纷因欠条的出具而发生了转化属实,但转化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对此已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洪甲以转化后的关系为基础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洪甲庭审中补充陈述的事实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洪甲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洪甲就其与被告许×的纠纷依法可以另行解决。被告许×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