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马××。被告冯×。原告马××诉被告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尚欠原告印刷费5650元。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元,共计欠款5700元。被告在2007年1月10日货款欠据单上承诺逾期支付滞纳金每日0.05%。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要求被告冯甲即归还人民币5700元。二、要求被告冯×付清所欠印刷费和借款的滞纳金某某民币2080.5元。三、要求被告冯乙担误工费,计人民币300元。四、本次诉讼费由被告冯乙担。被告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金马电子印刷记帐单1份、欠条声明1份、货款欠据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7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0日货款欠据单记载被告欠原告印刷加工费5700元,还记载逾期承诺支付滞纳金每日0.05%。2007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声明,记载:兹欠马××2006年印刷款于2007年3月一次性结清。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冯×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冯×尚欠原告加工费57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签具的货款欠据单上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在欠条声明中明确2007年3月付清,故滞纳金从2007年4月起计算,然计算的滞纳金已超过原告的主张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应支付给原告马××加工费计人民币5700元及滞纳金20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