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原告汪××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原告系玉环县清港贤标水暖阀门厂业主。2003年开始,原告聘请被告为企业联络业务及货款结算回笼资金。自此,企业一切业务及货款结算均由被告一人负责。至2008年7月,因被告将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拒不入账,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8月22日,经上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原告再给被告利润款755000元,该利润款扣抵龙某等客户货款2001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利润款554900元;2、康某等客户货款计人民币1771201元,由被告近日收取与原告结清。然而达成协议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结算收取的货款。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拿去价值36179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也没有算在调解协议中。经变更诉请,放弃部分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864199元;2、由被告返还货款36179元。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8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755000元和480000元。2008年8月22日之前,被告已将收取的货款均交付给了原告,之后也将欠款凭据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核对与确认,被告也积极协助原告催讨货款。另外,被告没有收取价值36179元的货物,因此原告起诉没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8月22日,原告在玉环县××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前面部分注明:“玉环县清港贤标水暖阀门厂原聘请陈××与企业联络及货款结算回笼资金,口头协商企业利润双方各50%,自2003年至2008年7月,双方因利润分配发生纠纷,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其后部分约定:“1、原陈××已收到玉环县清港贤标水暖阀门厂48万元,财务上以后不作清算,汪××再付陈××75.5万元某某款,所有货款都由汪××所得。2、遗留财务款、未收来货款作如下划分:①龙某客户货款19.9万,其他客户2千,由陈××收取,抵陈××利润款;②康某、欣涯等主要厂家的货款(陈××入库经手),2008年8月22日前的由陈××配合汪××义务收取,柏某某30430元、嘉祥5265元、华某16680元、通某15976元、明某22948元、万达15432元、星豪1770元、宁某人25304元、飞龙73396元、林某74000元,以上9客户货款由陈××近日内配合汪××收取(陈××已收取的货款双方结算清多退少补),康某货款95万、欣涯货款39万、星亚货款15万。3、若陈××近日不配合汪××收货款或收取货款不与汪××结清,作为陈××有意收取全部货款,汪××有权就上面所有货款向陈××追偿。”经双方确认,协议上约定的债务人分别是:“柏某某”为玉环县柏某某铜业有限公某;“康某”为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某;“欣涯”为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某;“星豪”为玉环星豪水暖管件厂;“飞龙”为康和洁具;“星亚”为玉环星亚铜业有限公某;“林某”为玉环县美盛洁具有限公某;“明某”为玉环县玉鸣水暖有限公某;“万达”为玉环县万达铜业有限公某。协议约定的480000元,原告已于2003年至2007年间陆续支付给被告;宁某人的货款25304元、玉环县玉鸣水暖有限公某的货款18970元、华某的货款其中10000元,已经由被告领取;玉环县玉鸣水暖有限公某的货款3435元、通某的货款16000元、玉环县万达铜业有限公某的货款17310元、玉环星豪水暖管件厂的货款1770元,已经由原告收取。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调解协议书中注明“玉环县清港贤标水暖阀门厂原聘请陈××与企业联络及货款结算回笼资金”,但其后却载明平分企业利润符某某律关于合伙的规定,至于“与企业联络及货款结算回笼资金”系合伙事务的划分,不影响双方依合伙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2、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某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该公某的货款909100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认为,自己收取该公某货款后公某均有记账,而且收到的货款后均及时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应当就被告收取的货款与协议中的95万元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为此,原告提供康意洁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至8月14日间收取该公某货款8591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该公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收取该公某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2008年8月29日和30日的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协议之后的货款均由原告自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该公某调取证据,该公某向本院出具付款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1月8日至8月14日该公某共支付给被告货款909100元,并说明此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少记了一笔2008年7月16日的货款50000元。经质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因与其后本院调取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为后者所更正,则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至8月14日间收取该公某909100元及其后由原告自行结算剩余货款的事实已由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证实909100元与协950000元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首先,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可知,2008年8月29日货款余额为43197元,30日的货款余额为66222.35元,而2008年8月22日至30日间该公某并未支付货款,被告所领货款与余款相加恰好950000元左右。其次,从协议用词看,“遗留财务款”、“未收来货款”,说明协议强调了原告未收到协议中载明的货款的事实;“陈××已收取的货款双方结算清多退少补”,则强调了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清已收取货款的义务;而“陈××入库经手”,则强调了协议时被告应收货款十分清楚。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领的货款与协议中约定规定货款有关联性,既然被告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进行举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协议中载明的浙江康意洁具有限公某的货款909100元,至今没有交还原告;2008年8月22日之后,该公某的货款已由原告自行结算,与被告无关。3、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某的货款。原告认为自己于2008年10月25日只领取了其中的72700元,其余由被告领取了。被告认为凡领取的货款均已交付给了原告,其中130000元是2008年9月2日在中国银行清港支行的门口交付给原告的。对此,被告提供了2008年5-7月份的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自行结算货款的事实;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领取货款72700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某调取相关证据,遭拒,但其向本院调查人员出示了电脑付款记录,显示2008年4月9日付给被告66140元,2008年7月4日付给被告102200元,2008年9月2日付给被告13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说明未提出异议,认为凡收取的都交给了原告,具体的细节都忘记了。本院认为,上述四笔款项相加为371040元,符合双方关于协议中的390000元系概数的陈述,而且前三笔款项均系被告经手领取,被告却仅以“有收取的都已交付,具体忘记了”为由,拒不陈述交付细节,显然在刻意回避事实。原告虽于2008年5-7月间跟该公某进行过结算,但该结算行为仅能说明合伙体收取了相关货款,并不表明合伙内部已交接完毕。故本院对被告领取协议中台州欣涯洁具有限公某29834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4、“嘉祥”的货款。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收取该笔货款5265元,但已经用于交付电镀费了,剩余的700元也交了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自己交付电镀费与交还原告的事实进行举证,现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5、玉环县美盛洁具有限公某的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美盛欠款在74000元左右,但四天后原告结账时却只有40000多元,其中30000元已经在7月4日由被告领取了。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认为2008年7月4日领取30000元属实,但该款包括在48万中;2009年6月15日的庭审中又认为美盛到底欠原告多少不清楚,说不定被告领取30000元后还剩余74000元,应当由原告证明该30000元与74000元的关联性;另外,美盛于2008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9年1月14日支付原告28400元,且2009年1月14日也是原告结算的。对此,原告提供了领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7月4日被告领取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0月14日该公某付给原告20000元,2009年1月14日付给原告28400元的事实;结算单2份,证明协议之后由原告自行结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己提供的结算单显示2008年8月26日该公某欠款余额为44840元,且2008年8月22日至26日并没有证据显示与美盛有货款交易,则2008年7月4日被告领取30000元应是协议中74000元中的一部分,其关联性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告认可协议中的480000元已于2008年以前收取,则折抵该480000元的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再者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将该笔货款交还原告,则本院对被告领取协议中美盛洁具的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6、康和洁具的货款。原告认为自己于2008年9月9日领取了其中的32196元,其余的41200元被被告领取了。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康和洁具实际只欠32196元,之前领取的货款都有凭据在公某,且均已交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提供康和洁具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月9日被告领取货款842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康和洁具郑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二份,证明原告自行结算的事实;提供领款凭单一份,证明2008年9月9日原告领取货款32196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注明康和洁具等货款为遗留财务款或未收来货款,且明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收取或及时与原告结算,则康和公某是否尚欠73396元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原告有无收到该货款。从上述证据看,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康和洁具结算时,康和公某欠货款81200元,2008年7月9日康和洁具支付给被告81200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康和洁具结算货款为32196.5元,且2008年7月23日至8月22日没有证据显示与该公某有款、货交易,因此,本院认定协议上康和公某的货款与当时实欠货款的差额41200元,被告尚未交还原告。7、玉环星亚铜业有限公某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3日领取星亚公某货款40000元,2008年7月19日领取50000元,共计90000元没有交还原告。被告认为2008年8月19日星亚公某实欠只有13万多元,并不是150000元,该款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领取了。对此,原告提供了星亚公某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领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星亚公某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自行结算货款13085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星亚公某结算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而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时间为8月22日,原告应当知晓星亚公某的实欠金额,现协议中约定的星亚公某的货款为150000元,与其结算清单上的130000多元,差距不大;如果之前的90000元未交付原告,则协议上的金额应当为220000元,显然两者差距过大,且双方均认可协议上的金额为概数,则被告领取的90000元应与协议上的150000元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归被告自行收取折抵利润款的债权为201000元;依约应当交还原告且已被被告自行收取的货款为1338179元;除柏斯涯与华某的剩余货款,其余货款已由原告自行收取或已划为原告个人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合伙关系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除两笔共计201000元的债权划归被告,折抵利润款外,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的近日内协助原告收取协议上的其他货款或将已经收取的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尚有自行收取的协议上的货款1338179元未与原告结算,则该款扣除原告尚应支付的554000元外,超过部分784179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提供被告交付的柏某某的结算凭证,证明该公某尚未支付货款29050元,但该结算凭证未经债权人确认,本案不作认定,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华某的6680元双方均未提供债权凭证,其债权金额无法确认,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以被告收取货物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6179元,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则诉讼费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返还原告汪××人民币7841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4元(原告预缴16287元),由原告汪××负担1162元,由被告陈××负担1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