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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与谢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谢文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先洞村。法定代表人:储岳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储樟耀,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五村。被告:谢文达,居民,州市柯城区思源路99幢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710)。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与被告谢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的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起诉称,原、被告曾建立重质碳酸钙买卖关系。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16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余4716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谢文达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7168元的事实。被告谢文达未作答辩。因被告谢文达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建立重质碳酸钙买卖关系。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16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余4716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而未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47168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仙峰重钙厂货款47168元。本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谢文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