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超汝与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汝,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刘超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梁杰。原告刘超汝为与被告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超汝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双方对借期、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2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约定分别于2008年9月4日、同年9月21日归还,月利率均为2.22%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杰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1日归还,利率均为农村合作银行利率的三倍即7.425‰*3=2.2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别自两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2%计算。被告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应归还原告刘超汝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月利率2.22%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8年8月5日起算、60000元自同年8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