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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建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建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蒋伟。委托代理人:王水富。被告:王建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王建钧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卡号为45×××4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自2007年7月10日起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8年12月10日,尚有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4124.18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4124.18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还款交易明细7份,要求证明在系统在记录的,由被告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超额费用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止结欠的款项的事实;证据4,催收登记1份、挂号信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45×××46的牡丹贷记卡一张。根据双方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原告向被告核发上述贷记卡后,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透支共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4124.18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截止2008年12月1日,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63.27元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约约定,该金额亦可依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钧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4124.18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并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