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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吵架后带孩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1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又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承认的、现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写字台一张,盆架、鞋架各一个,被子6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结婚证、(2008)菏开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生气带孩子外出,长时间不归,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许。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抚养。被告的上述婚前财产归���法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现在原告李某甲处的被告李某乙的婚前财产写字台一张,盆架、鞋架各一个,被子6床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为代理审判员  石喜云代理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