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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戴甲、戴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戴甲,戴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6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戴甲。委托代理人:党×。被告:戴乙。原告孙××与被告戴甲、戴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08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戴甲委托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戴甲以砖瓦厂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了解到戴甲根本无砖瓦厂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戴甲至今未还款。被告戴乙系被告戴甲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甲答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戴甲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没有向原告借过人民币700000元;第二,原告和被告戴甲之间存在的是股东关系。2006年10月份,原告和案外人崔某某找到被告戴甲,要求入股衢州市衢江某某川联合砖瓦厂(以下简称峡川砖瓦厂),两人到厂里实地进行了考察,后原告决定出资700000元入股,占厂总股份的20%,原告和崔某某分三次把包括原告股份金额在内的1300000元(案外人崔某某也出资700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戴甲。2007年5月10日,原告和崔某某由崔某某书写了载明被告戴甲收到款项的收条,由被告戴甲签字确认,但实际原告和崔某某出资到位的是1300000元,而非1400000元;第三,峡川砖瓦厂在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前,被告戴龙某某了90%的股份,当初也是被告出面从他人那里买下,工商登记虽然在被告弟弟名下,但这只是形式;第四,被告戴乙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也不适用婚姻法来调整,故被告戴乙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5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戴甲收到了原告的现金700000元,虽然收条写明是砖瓦厂的投资款,但这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2、峡川砖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孟某,不是被告戴甲所有,故砖瓦厂投资款根本是不存在的;3、二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尚在存续期间;4、2008年11月30日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戴甲欠原告及崔某某500000元,该500000元实际是1400000元的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名为投资款而实为借款。被告戴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收条可以看出,这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另收条的主文是案外人崔某某书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孟某是被告戴甲的弟弟,当时考虑到管理企业的方便,在从其他人手里买下该厂的时候,工商登记在孟某的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戴甲,孟某只是挂名,原告仅凭该份材料不能认定被告戴甲不是该厂的所有人;对证据3即人口信息资料没有异议,二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因此把被告戴乙确定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4即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看不出这是支付1400000元的利息。被告戴甲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10月21日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戴甲从原来的峡川砖瓦厂业主钱某某处买下该企业,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砖瓦厂系被告戴甲出资买下的;2、原告入股后和案外人崔某某共同委派了财务人员张某某夫妻参与企业管理的一些财务凭证五页,证明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参与企业管理的事实;3、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峡川砖瓦厂虽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孟某,但孟某并没有出资,仅是挂名,实际是戴甲等4人出资,戴甲出面买下了该厂,为管理方便工商登记投资人作了孟某,证明原告投资时被告戴甲是有砖瓦厂的;4、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峡川砖瓦厂现在有五个股东,分别是姜某某、原告、崔某某、被告戴甲、沈某,张某某是原告和崔某某委派来管理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或投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该协议与峡川砖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不符,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证据2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张某某是原告委派的,从发放工资的情况看,反而证明张某某和峡川砖瓦厂之间是一种劳动聘用关系;对证据3即孟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戴甲系兄弟关系,其所作的有利被告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下,应由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在本案中没有与其相印证的证据,且其说法与工商登记不符,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4即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派人参与峡川砖瓦厂的经营,且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存在吸收股东和转让股份问题,相反,证人高某讲到峡川砖瓦厂的财务帐册上没有转让股份的记载,是被告戴甲卖股份,这更加说明了被告戴甲以转让股份名义骗取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乙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据原告和被告戴甲所举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收条和峡川砖瓦厂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款项及峡川砖瓦厂的性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证据3即人口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即欠条的真实性及其是原告和崔某某交付被告戴甲的1400000元款项所产生的收益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利息还是其他形式的一种回报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戴甲提交的证据1即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财务凭证,因与原告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张某某系原告委派参与企业管理的事实;对证据3即孟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4即高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峡川砖瓦厂股东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被告戴甲出面从他人手中转让了峡川砖瓦厂,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该企业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某。2006年底、2007年初,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戴甲给付了700000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戴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砖瓦厂投资款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占股份20%”。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戴甲没有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从原告向被告戴甲给付700000元款项至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峡川砖瓦厂的经营情况进行过结算;被告戴乙与被告戴甲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戴甲陈述的峡川砖瓦厂的股东组成及其在各阶段占有的股份情况,因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也没有书面材料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戴甲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70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戴甲是否应向原告归还。首先本院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和认定:一、对原告和案外人崔某某共向被告戴甲交付了1400000元还是1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戴甲分别向原告和崔某某出具了收条,明确各收到7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在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崔某某实际仅给付了13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戴甲提出的共计仅交付了13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对7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对证据的审查情况来看,收条中载明了700000元系砖瓦厂投资款,原告也曾到峡川砖瓦厂去过,不管是原告所述的去考察也好,还是被告所述的去参与经营也好,在交付款项的最初,原、被告对700000元系投资款还是有一定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以700000元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为由,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从整个给付过程及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该款项的借款特征,相反原、被告在交付款项最初有一定的投资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向被告戴甲主张权利,应当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故以民间借贷为本案案由有所不当,应改为债权纠纷。综上,原告向被告戴甲交付的700000元款项最初有一定投资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现该投资款被告戴甲应向原告返还,理由如下:第一,据被告戴甲的陈述,峡川砖瓦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实为隐名合伙企业,但关于隐名合伙人的相关出资协议,被告以均是口头约定为由未向法院提交,故不管在2003年被告出面受让峡川砖瓦厂时的四人出资情况还是被告在向原告及崔某某转让股份时峡川砖瓦厂的出资人员及所占份额情况,均只是被告单方的口头陈述,无法得到确认,即被告戴甲在向原告和崔某某转让所谓的股份时,他是否在峡川砖瓦厂占有90%的股份无法得到确认,故其以700000元为对价向原告转让20%股份的行为本身就缺乏成立的基础;第二,即使被告在向原告和崔某某转让股份时,他在峡川砖瓦厂占90%股份的陈述属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接收新的人员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的协议,并向新成员告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他转让20%的份额给原告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其转让行为本身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可原告系峡川砖瓦厂的隐名合伙人。第三,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以信任被告戴甲拥有一个砖瓦厂为基础,将700000元作为“投资款”交给被告戴甲个人,也未要求有峡川砖瓦厂对“投资”一事的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500000元的欠条,原告的投资行为更倾向于隐名于被告戴甲的名下、有固定回报的一种投入,而非是作为峡川砖瓦厂的隐名合伙人从而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第四,从原告向被告戴甲交付700000元投资款至今的两年多时间内,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峡川砖瓦厂的经营情况即盈余或亏损进行过结算,即原告在投入资金后,实际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无法掌控,也不知情,在峡川砖瓦厂的资金组成情况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和被告戴甲及其他所谓股东对峡川砖瓦厂两年多时间内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投资的事宜在被告戴甲接收了投资款后实际并未真正得到履行。综上所述,原告在最初以投资峡川砖瓦厂为意向向被告戴甲交付了700000元,但首先其投资不符合法定手续,其次,投资并未真正得到履行,故投资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戴甲取得的投资款应予以返还,第三,原告向被告戴甲给付了700000元款项后,未从被告戴甲或峡川砖瓦厂处得到关于企业经营情况的明确的书面结算,从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要进行合伙的清算也是困难重重,故从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被告戴甲向原告返还也符合情理。对被告戴甲辩称的戴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乙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对被告戴甲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甲、戴乙返还原告孙××投资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戴甲、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