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制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6152-6),住所地宁波市××××第一、二间。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67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提供了宁波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该借款实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尤某某所借的,借款未到被告账户,且尤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即使借款真实,企业之间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属无效,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宁波市��商企业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某某专用章,并有被告会计沈某某、出纳朱红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收款方式,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某某专用章,并有被告会计、出纳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告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