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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罗××、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罗××,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马甲。原告张×��诉被告罗××、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经营建设工程某某承包的合伙人。2006年1月18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厘,利息每年支付一次。2007年1月25日,被告马乙向某告支付了2006年的利息9600元;2009年1月19日,马乙又向某告支付了2007年的利息9600元,但此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归还本金。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张××和被告马甲。2006年1月18日,我根据原告张××与被告马甲之间的约定,由我以马甲代理人的身份代马甲向某告张××出具借条。出借条的时候约定等马甲向张××出具借条后收回罗××所出具的借条,后因马甲经营不景气,原告张××没有叫被告马甲按照约定重新出具借条,而是在原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叫马甲签了字。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现金2万元,另外的8万元借款系被告马甲于2005年2月6日向某告所借的25万元中尚未归还的8万元。故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回原告对罗××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5年2月6日,我向某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我有工程款到账后,归还了原告17万元,尚欠8万元钱。2006年1月18日,我因工程上急着用钱,故与原告电话联系,又向某告再借2万元,加上之前所欠的8万元,凑成了10万元,由于当时我人在其他工地,所以就由我聘请的工地会计罗××帮我去取了当日的借款2万元,并重新出了一张借条,罗××在借条上签字。原本我和原告说好先由罗××出具借条,我回来后会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去换罗××出具的借条,后来原告叫我在原来的借款人落款处加上了我的名字,我没有在意就直接加上了我的名字。此后支付的2年借款利息由我归还的,也是从我到账的工程款中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两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向某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8厘、被告马乙已支付2008年1月18日前两年利息的事实。被告罗××、马乙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只是代出借条、代收了原告借给马乙的2万元现金,该借条中的另外8万元是马乙之前向某告所借、利息也是马乙支付的,故该借条只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马乙,而非罗××。被告罗××为证实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马甲曾于2005年2月6日向某告借款25万元,已还17万,尚欠8万元等事��;该证据来源是2006年1月18日,根据马甲与张××的约定,由罗××代马甲向某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时,因为马甲当时人不在,原告将该借条交给罗××保管。2.马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罗××代马甲出具借条并由马甲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等事实。3.录音光碟和某音文字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涉案借款由罗××代马甲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条待马甲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后作废,并证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交给罗××的只有2万元现金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涉案实际借款现金2万元系用于支付马甲所承包的工程某某中的民工工资及民工生活费,此2万元现金系罗××代马甲向某告所借等事实。原告质证为:被告的证据1即借条的���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原件由罗××保管的事实,恰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合伙经营项目、共同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承诺书,认为这张承诺书仅仅是马甲单方陈述,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3录音并不合法,因为被告所采取的秘密录音方式,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且文字内容是被告自行整理自行添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领(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甲对罗××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问题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论述。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中陈述借款10万元由当场交付的现金2万元及被告马甲之前的借款8万元组成,原告当庭陈述也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予认定,证据3中的文字内容是被告自行整理自行添加,与录音内容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与录音内容一致的内容应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甲系挂靠在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2005年2月6日,马甲因工程所需向某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陆续归还原告17万,尚欠8万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马甲因需又向某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借款2万元现金交给罗××,加上之前马甲所欠的8万元,罗××向某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口头约定月利率按8厘计。其后,被告马甲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07年1月25日,被告马乙支付原告2006年的利息9600元;2009年1月19日,马乙又支付原告2007年的利息9600元,但此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归还本金。2009年4月10日,被告马乙承诺,其挂靠在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包项目期间,罗××出具的借条均由其本人结算归还,与该三人无涉。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罗××是借款经手人还是共同借款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罗××与马乙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某某关系,如果有这方面的证据,就原告与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而言,原告系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故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后果。其次,被告罗××虽然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但原告也认可该借条中的10万元有8万元原先是被告马乙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当场只交给罗××的只有2万元。罗××只拿到2万元却出了10万元的借款手续,结合借款当日马乙确实不在场的情况,原告此时应当很清楚,罗××只是代出手续,否则罗××只拿了2万元却出具10万元的借款手续显与常理不符。第三,马乙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在借条重新出具后应当是还给马乙的,但原告将该借条交给了罗××,这进一步说明罗××只是代出手续的事实。最后,罗××出具借条后马乙补签名确认借款,庭审中亦一再声明实际借款人是他本人,罗××只是他聘请的会计、只是为他管��的,借款后实际按约支付了2年利息的也是他本人。综上分析,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罗××为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马乙,故被告罗××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马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亦无异议,被告马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被告罗××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马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