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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潘国义、陈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义,陈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鑫安。委托代理人:朱仁祥。上诉人潘国义、陈菊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宗鑫公司与潘国义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潘国义向宗鑫公司购买ZXD128B短纤倍捻机8台,共计人民币54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000元,合同生效,第一批货到付1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47000元。第二批货到时付232000元,余款在2006年9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宗鑫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月13日,双方经对账,潘国义确认尚欠宗鑫公司货款6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年底付清,但潘国义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宗鑫公司与潘国义间的买卖纺机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潘国义至今尚欠宗鑫公司货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潘国义理应支付。由于潘国义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宗鑫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该债务产生于潘国义与陈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菊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宗鑫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潘国义、陈菊支付宗鑫公司货款65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1482元,由潘国义、陈菊负担。上诉人潘国义、陈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6日收到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即2008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及另行通知的开庭传票,一审即进行了缺席判决。故一审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宗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辩称:就被上诉人所知,嵊州市人民法院几次寄送法律文书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一直拒收,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正确的。而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也是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并送达开庭传票。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潘国义个体开办的江阴市凌上并线厂的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鉴青村老二房18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上诉人签收了相应诉讼文书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书中也确认上述地址为其住所地;但在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时,上诉人却拒收。此后,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以上述同样地址向上诉人寄送判决书时,上诉人予以签收,并仍以上述地址作为住所地提出上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潘国义、陈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