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钱甲、过与钱甲、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钱甲、过,钱甲,过××,钱×,钱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商业街××号。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钱甲。被告:过××。被告:钱×。被告:钱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钱甲、过××、钱×、钱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钱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与被告钱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嵊合银长乐保借字第20070001100号),被告钱×、钱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号至2008年1月10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钱甲发放贷款4万元。但至今,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钱甲、过××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甲、过××立即归还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的利息2810.2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600元;被告钱×、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钱甲未作答辩。被告过××答辩称,对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但我与被告钱甲于2001年10月起分居,并在2008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而我对被告钱甲办理贷款的情况一无所知,因此我认为没有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钱×未作答辩。被告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钱×、钱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钱甲在2008年6月25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661.06元,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2810.22元(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特种转账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钱甲、过××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过××经质证,对上述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及分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钱甲在2001年开始分居,分居以后对钱甲的所作所为毫不知情,并在2008年3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本院的判决书无异议,对分居证明有异议,认为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指出只能作为参考,因而无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甲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甲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钱×、钱乙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号至2008年1月10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钱甲在2008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661.0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钱甲、过××在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甲、钱×、钱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钱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甲与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过××辩称与被告钱甲自2001年起开始分居,现已离婚以及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因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钱甲、过××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欠付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600元,钱×、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甲、过××应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钱×、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钱甲、过××应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钱×、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钱×、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甲、过××追偿。上述第二、三项钱甲、过××应付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钱甲、过××、钱×、钱乙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钱甲、过××、钱×、钱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