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林浩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浩,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赵林浩。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赵林浩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顾凯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本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1号地块西湖国贸大厦A区21层23003室,建筑面积292.08平方米,单价为1095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在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分期付款:2005年1月17日已付款1000000元,其中100000为定金。200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198276元于2006年6月30日交付时支付,并在第7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逾期超过90天的情况下出卖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时至2005年4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案失去人身自由,被告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原告无法按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2008年12月,原告得知合同标的物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并且在拍卖须知中明确已进行预售登记的房屋将由竞买人履行,故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已对原告造成损失,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变更合同第6、7条付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即变更为“余款在交付时一并支付,且出卖方不得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价款损失28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处理公司的事情,如果其有权利的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的房款;3、拍卖须知,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动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首期付款义务,然由于被告公司的内部原因,以致原告不能按约支付后两期的房款且至今未能取得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对原告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仍显示吴毓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毓秋庭中表示同意原告变更合同条款,视为双方对合同的重新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变更为“房价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一并支付,且出卖方不得解除合同。”二、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赵林浩损失费213000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以2010年10月31日为限)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的标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71元,退回原告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靖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