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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与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68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傅××。原告章××诉被告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全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科立、人民陪审员肖庆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代理人张××、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油漆等材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992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傅××立即支付欠款58992元。原告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欠款单1张、送货单10张、售货清单13张、出库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8992元属实,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3万多元,货款还是要付的,但损失原告要赔给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又提出该货款为苍南县永亮外墙装饰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以证明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民事起诉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货款并非被告所欠。对原告章××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傅××无异议,且系苍南县公安局依职权发放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章××提供的欠条、欠款单、送货单、售货清单、出库凭证,被告傅××质证意见是:签名及欠款所实,货款是苍南县永亮外墙装饰有限公司所欠,本院认为,因送货单上确有苍南县永亮涂饰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苍南县永亮涂饰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苍南县永亮外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不能确认本案欠款是苍南县永亮外墙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单、送货单、售货清单、出库凭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质证意见是,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被告傅××多次向原告章××购买油漆、涂料等,被告傅××尚欠原告章××货款5899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傅××尚欠原告章××货款589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傅××提出的质量问题及该款系苍南县永亮外墙装饰有限公司所欠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欠章××货款58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