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孙××。原告陈××为与被告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丽水缙云合伙创办三禾印刷厂,原告出资350000元,占总投资份额40%,但原告一直未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而由被告负责管理,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被告擅自将该厂转让给他人。2008年1月份,原告获悉后,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至2008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325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还清该欠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合伙投资款3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答辩称:当时原告与本人合伙云和县丰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而不是三禾印刷厂;原告是在2006年上半年参股40%,也不是原告所称的2003年。公司经营场地是承租过来的,后负债累累,没办法经营,已经转让他人,设备也抵了。本人承认有拿到原告的投资款,此系合伙款项,而不是欠款,本人现在也不是故意拖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上半年,原告陈××入伙被告孙××经营的云和县丰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0000元,占投资份额的40%。后因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被告逐将其转让他人。2008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25000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为凭,其中承诺于2008年年内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厂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合伙体解散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双方结算清楚,并已达成协议,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故本案依法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退伙款人民币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寿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