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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张某3与吴某等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3;吴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某3,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川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托代理人张德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丰台区王佐镇南宫村农民,件车台区王佐镇南宫新苑小区101院84号。被告兼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4,女,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机床厂退休工人。告张淑玲,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车辆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丰台区朱家坟1里24楼22号。被告张某5,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装甲汽修厂退休工人。被告兼张某5委托代理人张某6,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办事处干部。被告张某7,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车辆集团公司工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公司工人。被告张某8,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干部。被告陈某,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川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原告张某3与被告张某4、张淑玲、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5、吴某、陈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3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全、被告张某4、张淑玲、张某6、张某7、张某8、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3诉称:我父亲为张宝田,我父与我生母婚后生育四女,长女张某4、次女是我、三女张淑玲,还有一女幼时即送养。我生母死亡后,我父张宝田与赵淑琴结婚,婚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某6、次子张某7、女张某8。张宝田于1992年1月死亡,赵淑琴于2005年11月死亡,二人遗产有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382号(原238号)北房5、西房2间、东房2间及树木4棵,现我住房困难,故诉至去院要求继承,要求将西房2间、东房2间判归我所有,其余遗产依法处理。被告吴某辩称: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4辩称:我要求继承,我要房。被告张淑玲辩称:我要求继承,我要北房东侧1间半,其余依法处理。告张某5辩称: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波告张某6辩称:我要求继承,我要北房1间半,其余依法处理。波告张某7辩称: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382号(原238号)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耳房1间是我们被告所建,应为共有财产,现我要西房2间,其余依法处理。被告张某8辩称:我要北房东侧1间、东房2间,其余依;去处理。被告陈某辩称: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某3之父为张宝田。张宝田与原告生母婚后共生育四女,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3、三女张淑玲,还有一女幼时即送养。后原告生母死亡后,张宝田与赵淑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某6、次子张某7、女张某8。张宝田于1992年1月死亡,赵淑琴于2005年11月死亡,二人遗留的遗产有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382号(原238号)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及臭椿树1棵、柿子树3棵。另查,张宝田、赵淑琴与张某7共同生活期间建耳房一间。张宝田死亡后,张某6、吴某将院墙改建。张某3现将西房顶瓦重换。在本院审理中,经双方确认,位于丰台区长店镇赵辛店村382号院内北房5间价值为100000元,西房2间价值为30000元,东房2间价值为30000元,院墙价值为10000元,耳房价值为10000元,树木价值为400元,张某3换瓦价值为2600元。另查,张某4与吴某为夫妻关系,张某6与张某5于1985年4月登记结婚,张某3与陈某于1970年2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档案材料、函、证明、结婚证、本院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382号院内北5间、东房2间、西房2间、臭椿树1棵、柿子树3棵系张宝田、赵淑琴的遗产,在二人死亡后,该遗产应由张某4、张淑、张淑玲,张某6、张某7、张某8继承。该院内耳房1间系张宝田、赵淑琴与张某7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先析产后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三百八十二号院内西二间归张某3、陈某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及东房北侧—间归张某7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张某4、吴某所有(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与第二间之间的伙墙、伙柁由张某7、张某4、吴某共有共用);北房东数第三间归张淑玲所有(其中北房东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之间的伙柁由张淑玲、张某4、吴某共有共用);北房东数第四间归张某8所有(其中北房东数第三间与第四间之间的伙墙、伙柁由张某8、张淑玲共有共用);北房东数第五间归张某6、张某5所有(其中北房东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的伙柁由张某8、张某6、张某5共有共用);耳房1间归张某6、张某5所有;臭椿树一棵、柿子树三棵归张某7所有;门道房、院墙由张某4、吴某、张某3、陈某、张淑玲、张某6、张某5、张某7、张某8共有共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张某7给付张某4、吴某折价款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给付张某3、陈某折价款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给付张淑玲折价款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给付张某8折价款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张某3、陈某给付张某4、吴某折价款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给付张淑玲折价款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给付张某6、张某5折价款一百二十一元;给付张某8折价款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履行。四、张淑玲给付张某4、吴某折价款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张某6、张某5给付张某4、吴某折价款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给付张淑玲折价款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给付张某7折价款二百一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张某8给付张某6、张某5折价款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张某3、陈某负担六百五元(已交纳);由张某4、吴某负担六百五十元;由张某6、张某5负担六百五十元;由张某8、张淑玲、张某7每人负六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德富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