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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祝羽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祝羽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祝羽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祝羽丰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王君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羽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祝羽丰自2008年8月15日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33。截至2008年10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0486.86元未付。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08年9月28日开始多次催款,祝羽丰仍未清偿。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祝羽丰立即支付给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60486.86元(截止2008年10月22日,欠款本金58868元、利息1324.52元、滞纳金294.3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祝羽丰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招行信用卡中心就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祝羽丰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祝羽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2、持卡人帐单查询资料一份,欲证明祝羽丰违约的事实。3、公告费票据一份,欲证明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祝羽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祝羽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祝羽丰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祝羽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祝羽丰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等;祝羽丰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祝羽丰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祝羽丰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招行信用卡中心向祝羽丰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祝羽丰支付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暂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的利息系以祝羽丰所欠本金588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1324.52元,滞纳金系以祝羽丰所欠本金58868元的10%即5886.8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为294.34元,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计,该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祝羽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祝羽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羽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8868元。二、被告祝羽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1324.52元、滞纳金294.34元【暂计至2008年10月22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别以58868元、7505.66元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2元,由被告祝羽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