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陆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陆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永良。委托代理人:吴琳、汪振强。被告:陆卫强。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陆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永良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在处理巨型大理石时需支付场地费,因被告当时尚缺23000元,故由原告为其垫付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卫强未作答辩。原告张永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欠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函件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15日,被告因需支付场地费而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虽未能证明曾向被告催告,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当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卫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卫强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返还张永良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75元,由陆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