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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与章月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章月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马京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成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月宝。上诉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阳、袁成钢、被上诉人章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案外人钱大刚在原告处开设股票交易帐户从事股票交易,后陆续存入资金840000元;1999年4月6日,钱大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炒股协议》约定由钱大刚出资,被告炒股,资金全部存入钱大刚的股票资金帐户内,钱大刚投入资金定月收益率为1%,炒股亏损由被告补足,盈利归被告所有,帐面出现亏损,钱大刚有权抽回资金。协议签订后,股票帐本由钱大刚保管,交易卡由被告保管,密码由被告设置。1999年5月24日、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1日,被告以钱大刚的名义从钱大刚帐户内分别取走53520元、190000元、200000元,共计443520元。2003年8月14日,钱大刚与原告就被告在原告处从钱大刚资金帐户内取走443520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给钱大刚80000元,钱大刚承诺不通过任何途径向原告追索。原告即支付给钱大刚80000元。后钱大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后法院判决确定本案原告赔偿钱大刚36352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2006年底,原告向钱大刚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大刚在原告处开立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双方已形成该资金的委托保管关系,原告应承担妥善的保管义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规定,原告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营业部的业务负责人签字方可提取。原告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允许他人提取钱大刚帐户内的资金,其对钱大刚的损失存在直接过错,其向本案被告追偿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5854.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原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逻辑错误,且适用法律不明。本案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赔偿后对被上诉人进行债权追偿之诉。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债务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偏离了本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对案外人钱大刚侵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已向案外人钱大刚全额赔偿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冒用案外人钱大刚的名义从其账户取款,是侵权责任的终局责任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代为赔偿后向侵权责任的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月宝辩称:上诉人明确承认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给案外人钱大刚相应的损失,与我无关;(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钱大刚存在诈骗行为,账户中的钱是我和钱大刚共有的;上诉人与钱大刚达成协议,明确钱大刚不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这可以说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了钱大刚损失,而不是代被上诉人赔偿,故不存在追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钱大刚间的财产纠纷,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越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03)绍中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案外人钱大刚以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越城区人���法院以(2006)越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案外人钱大刚损失人民币363520元,本院二审以(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案判决也已生效。现上诉人以已经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为终局责任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由于案外人钱大刚与被上诉人间的财产纠纷之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及本院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显然与该案判决相冲突,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上诉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