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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与徐培金、徐文广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重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汉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真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广。上诉人徐培金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7月15日,原告、两被告等人对被告徐文广欠原告的印染费事项进行协商,并制作“会议记录”记载被告徐文广尚欠原告印染费434938.19元,并约定,被告徐文广于2006年8月5日前收回部分应收款以还欠款,不足部分用房屋一套折价150000元抵押,尚不足由被告徐培金付清余款。该会议记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培金、被告徐文广等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徐文广向原告支付欠款68875.83元,另用房屋折抵150000元,尚欠原告印染费216062.36元。此后,被告徐文广未支付该欠款,被告徐培金在保证期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徐培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审理中追加被告徐文广为被告,后于2007年1月18日因被告徐文广下落不明,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3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9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7)诸民二初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07年9月10日送达于原告方,2007年9月27日留置送达于被告徐培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第二次起诉是否成立及被告徐培金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于2007年9月3日申请对第一次起诉撤诉,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并送达于原告、被告徐培金。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第二次起诉属于撤诉后重新起诉,是原告之正当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被告徐培金辩称之仍处于中止诉讼情形;被告徐培金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中“会议记录”无异议,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徐文广要求其支付欠款,要求被告徐培金承担保证责任,主体适格。虽被告徐培金答辩称原告知情被告徐文广已将债务转让于郭美,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债务转让需债权人同意,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故对被告徐培金此抗辩,不予采纳。(二)担保性质及诉讼时效。原告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徐文广和徐培金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以会议记录形式书面载明,该行为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三方会议记录中对担保责任的记载“徐文广对上述434938.19元欠款无异议,并表示在今年8月5日前对可收部分应收款收回,不足部分用公司分配的住宅房壹套抵押(暂估价150000元),尚不足由担保人徐培金付清余款。”,该会议记录表明对被告徐文广之上述欠款,既有物(住宅房一套)的抵押,又有被告徐培金之保证,且明确约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培金付清,故徐培金之保证责任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开始期限为2008年8月6日。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实现住宅房抵押权(对此被告徐培金也未提出异议),收到徐文广支付的欠款68875.83元,故余款216062.36元应由被告徐培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6年8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的2006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即行终止。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运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撤诉后又于2007年9月19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而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本案证据1中58份欠款条欠款总额为216062.49元,该数额与证据2离婚协议及郭美的证明中提及的被告徐文广欠原告之欠款数额、证据4中被告徐文广承认欠原告的印染款数额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徐文广尚欠原告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印染费计人民币216062.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权利存在的主张举证完成。被告徐培金认为其已尽担保责任,应就被告徐文广已归还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起诉之欠款为被告徐文广欠外贸车间的款项,提供清单一份,称该清单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松华交与。经本院审查,该清单未经原告单位签名或盖章确认,且清单上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一致性,且原告还提供外贸车间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与被告徐文广在外贸车间往来款上无纠葛,故本院对被告徐培金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培金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文广支付的欠款216062.38元属于被告徐培金担保的款项。(四)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印染费216062.36元,并自第一次起诉之次日即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属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体适格,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印染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广应支付原告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印染费216062.36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培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培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文广、被告徐培金负担。上诉人徐培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以担保合同纠纷立案和审判,不仅立案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2、徐文广系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将已收取的印染加工费不交公司,利用职务侵占,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审判程序不合法。徐文广与郭美系夫妻关系,其离婚协议中该欠债应由郭美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追加郭美为被告,而不予追加,程序不合法;4、一审判决未对征天印染公司有关徐文广债务进行对帐,未对徐培金举证的“会议记录”附件由周松华提供的徐文广所欠外贸车间债务清单予以认定调查取证,以致认定事实不清;5、该案以民事案件处理,征天印染公司对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担保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征天印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徐文广尚欠被上诉人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协商已形成了会议记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在该记录中签名确认,该会议记录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愿行使担保权,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徐文广与其妻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其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债权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郭美为当事人是恰当的。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担保债务不属于上诉人的担保范围,被上诉人既提供了三方签名的会议记录又提供了相关欠款单,且上诉人亦承认会议记录中欠款数额,并提供担保。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作经济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文广尚欠被上诉人浙江征在印染有限公司印染费434938.19元,事实清楚,有三份形成的会议记录和欠款单为凭,上诉人徐培金作为担保人对徐文广住宅房壹套抵押(估价15万元)尚不足部分提供担保,该会议记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徐培金认为该案涉及徐文广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上诉人徐培金对此上诉理由并未提供有关公安机关对徐文广经济犯罪立案受理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徐文广与其妻郭美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上述债务由郭美负责归还的约定,这只能表明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浙江征天印染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追加郭美为当事人是正确的,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已作了详细的论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举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徐培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