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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善龙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善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忠达。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马善龙。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原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为与被告马善龙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马善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马善龙称在北京有工程可接,并要求以东航公司名义承接。当时双方约定,马善龙以东航公司名义在北京承接工程,所需款项均由马善龙解决,所有风险均由马善龙承担。同月21日、26日,马善龙以东航公司名义分别向案外人朱卫定借款各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该款项均由马善龙直接收取,后工程未落实。2008年12月,朱卫定起诉东航公司要求东航公司归还1200000元借款。2009年1月14日,马善龙向东航公司承诺,朱卫定诉东航公司1200000元借款一事,不管案件进展如何,该1200000元借款由其本人承担。2009年3月30日,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朱卫定的1200000元借款中600000元(朱卫定坚持要求)由东航公司偿还,另600000元由马善龙偿还,案件诉讼费4410元由东航公司承担。2009年4月1日,东航公司按调解书支付了4410元的诉讼费,2009年4月13日,东航公司支付朱卫定借款600000元整。东航公司认为,向朱卫定借款、收款均由马善龙实施,且马善龙事后也承诺1200000元的借款由其承担,现东航公司已为其代偿了60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了4410元的诉讼费,东航公司的经济损失604410元按理按法均应由马善龙承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马善龙偿付东航公司为马善龙偿还的600000元借款,并偿付东航公司其他经济损失4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马善龙承担。被告马善龙答辩称:一、马善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其代表东航公司向朱卫定借款1200000元,对此,朱卫定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东航公司。二、马善龙系东航公司委派开展北京业务的负责人,该1200000元是东航公司用于北京朝阳区芍药居九区二期工程款项,马善龙只是经办人。三、马善龙是根据东航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事后商定将从朱卫定处取得的款项支付承包方的,就书面证据而言,东航公司已支付承包方达1250000元。四、东航公司与马善龙及朱卫定已于2009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朱卫定的借款有了明确的责任分担,因此,马善龙对东航公司的承诺不是马善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该承诺对马善龙不再有约束力。五、因《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中业主、承包方违约至今既不能履行合同又不退还已收的款项,是造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马善龙会根据东航公司的委托办理相关追讨事宜。综上,请求驳回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东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朱卫定起诉东航公司要求归还1200000元借款。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马善龙承诺案外人朱卫定诉东航公司的1200000元借款由其承担。3、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马善龙向朱卫定所借1200000元款项东航公司承担600000元。4、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欲证明朱卫定就1200000元借款诉东航公司一案中,东航公司支付诉讼费4410元。5、授权委托书、进账单、个人电汇回单、收条各一份,欲证明东航公司按照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支付给朱卫定600000元款项。6、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欲证明是马善龙向朱卫定借款1200000元,并非东航公司向朱卫定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善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东航公司向朱卫定借款1200000元。2、管理手册一页,欲证明马善龙系东航公司北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3、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欲证明该合同系东航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款项为履行该合同。4、担保函一份,欲证明由于施工项目扩大,合同定金增加为1100000元。5、商务通知函、进场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东航公司是该工程的主体,也是向朱卫定借款的主体。6、承包方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马善龙代东航公司收到款项已付承包方。7、收条一份,欲证明马善龙代东航公司收到款项已付承包方。上述证据均欲证明马善龙是职务行为,所有款项均用于东航公司的工程。对原告东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善龙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是东航公司向朱卫定借款1200000元,马善龙只是经手人。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马善龙受到东航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该120万借款由本人承担”的内容并不是说明由马善龙本人支付,而是承担催讨责任。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东航公司支付朱卫定的600000元以及诉讼费4410元应由马善龙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东航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马善龙向朱卫定借款1200000元。对被告马善龙提供的证据,原告东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借条是朱卫定起诉东航公司时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上面的公章是马善龙偷盖的,故不能证明是东航公司向朱卫定借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的公章是马善龙偷盖的。证据3,该证据上的公章同样不是东航公司的公章,是马善龙将“杭州分公司”的字样遮盖后加盖的。证据4、5、6,东航公司从未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证明系马善龙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则马善龙长期占用公司款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东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马善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3,马善龙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且该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5、6,马善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马善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马善龙提供这些证据是欲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均用于东航公司的工程,但这些证据均不能否定东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即马善龙所出具的承诺书,故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马善龙挂靠在东航公司,以东航公司名义在北京承接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21日、5月26日,马善龙以东航公司名义先后两次各向朱卫定借得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2008年11月28日,朱卫定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航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4100元。2009年1月14日,马善龙向东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朱卫定诉贵公司120万借款一事,本人承诺,不管案件进展如何,该120万借款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2009年3月30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案原告朱卫定、被告东航公司、债务承担人马善龙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东航公司、马善龙各归还朱卫定600000元,且东航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4410元。2009年4月1日,东航公司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支付了4410元诉讼费用。2009年4月13日,东航公司支付给朱卫定600000元。现东航公司要求马善龙偿还其60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410元。本院认为:就向朱卫定的借款1200000元,马善龙向东航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马善龙与东航公司就该1200000元的最终责任承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马善龙系挂靠在东航公司名下对外以东航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承诺书明确,不论朱卫定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东航公司的案件进展如何,该1200000元借款由马善龙本人承担,而根据该案调解书,东航公司、马善龙应各向朱卫定支付600000元,东航公司还承担诉讼费用4410元,现东航公司已依照调解书向朱卫定支付了600000元,并向法院支付了4410元诉讼费用。据此,马善龙应当向东航公司偿还该600000元,并赔偿东航公司支付诉讼费用4410元的损失。据此,东航公司要求马善龙偿还600000元及赔偿损失44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善龙关于承诺书系其受东航公司胁迫所出具以及根据承诺书内容其仅负有追讨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所借款项用于东航公司工程,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承诺书的内容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0000元。二、被告马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22元,由被告马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