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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殷海勇与黄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云,殷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勇。上诉人黄天云为与被上诉人殷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海勇与黄天云间有铜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4月17日,黄天云向殷海勇购买铜,计货款31287元;黄天云支付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所购货款从购货之日算起10天后,自愿支付欠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后,黄天云又支付货款60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殷海勇、黄天云间买卖铜的行为,依法有效。黄天云应支付殷海勇货款人民币20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殷海勇要求黄天云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黄天云主张双方间口头约定不计算违约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殷海勇起诉要求黄天云即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天云应支付殷海勇货款20680元,并支付货款20680元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6元,依法减半收取408元,由黄天云负担。上诉人黄天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内容“后,被告又支付货款607元”与整个判决书不符,607元内容不实,利息、违约金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对607元的付款情况予以明确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殷海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黄天云向被上诉人殷海勇购买铜,计货款31287元;并于2006年4月17日签具购货欠款协议单一份,协议单写明欠款数额为31287元,并注明“2006年4月17号付壹万元正﹤¥:10000﹥”,还注明“2006年11月30号结上帐多余付607元。”该协议单附录处载明“所购货款从购货之日算起10天后,自愿支付欠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此后,上诉人一直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协议单中的607元是否可以扣除问题。因被上诉人系债权人,其在上诉人所欠款项中自愿放弃部分款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中扣除607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是否适当问题。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般可认定为银行利息损失,虽然上诉人签具的协议单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上诉人的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的依据,故该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因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审理期间法律未对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及调整幅度有明确的规定,故二审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属于原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天云支付给被上诉人殷海勇货款2068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款定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上诉人黄天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上诉人黄天云负担341元,由被上诉人殷海勇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黄天云负担679元,由被上诉人殷海勇负担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