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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勋礼与刘剑锋、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勋礼,刘剑锋,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徐勋礼。委托代理人徐勋集。委托代理人唐娜。被告刘剑锋。委托代理人冷涌,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祥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4号。法定代表人侯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扁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勋礼与被告刘剑锋、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勋礼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勋礼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剑锋、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勋礼撤回起诉。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