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胶××司、上海××胶××司为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胶××司,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上海××胶××司。球××楼。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史××。委托代理人:傅××。原告上海××胶××司为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胶××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史××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的证号为慈集用(2007)第18053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及位于浒山街道新江路178-186#的证号为01048119号、010481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冻结被告史××在宁波金轮电池有限公某的股权。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胶××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9500000元。2007年1月18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7年度归还500000元,2008年度归还3000000元,2009年度归还3000000元,2010年度归还30000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4.5‰计算,计息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分文。原告曾托人转告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至今。期间,被告有建造大面积住宅、投资企业等重大经济活动,且目前仍在实际经营多家企业。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债务。现原告因经营期限届满,进入债权债务清算,虽然最后两期归还时间未至,但鉴于被告签约后分文未还,前二期均逾期,且逾期归还金额已达欠款总额的37%,故请求被告对全部欠款及利息一并清偿。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第1条的还款日期约定,由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9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4.5‰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596000元,并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9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4.5‰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的以8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864000元,并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辩称:一、本案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而是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某宁波大榭开发区天纶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纶公某)的借款。1.1998年12月25日,因为天纶公某资金紧张,原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借贷给该公某80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本案中的还款计划书指的就是这一笔借款,因此,这是一笔公某借款,而非被告的个人借款;2.被告是天纶公某的股东,也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代表天纶公某,以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签订这份还款协议的,而并非是承认该债务就是个人债务;3.如果说公某债务转让到被告头上,也必须有明确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而协议中并没有这种意思表示;4.原告从未提供借款给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借款给被告,则原告应向法庭出示资金往来的凭证。二、借款本金只有7000000元,而不是9500000元,而且利息不应当受保护。1.原告借给天纶公某的本金是8000000元,后来天纶公某通过宁波金轮电池有限公某归还过1000000元,实际本金剩下7000000元,而并非是还款协议书上的9500000元,多余的2500000元是原告当时计算上去的利息,而原告借贷资金给天纶公某,该笔借款作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是不应当计算的;2.从事实角度来说,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当时根本是不计利息的,而且在被告相对资金较宽裕时,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也曾出借大额资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借款本身是公某借款,而并非是被告个人借款,根据我国公某法规定,股东对公某的债务是负有限责任的,因此,被告本身并没有义务为公某清偿上述借款,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骗被告说是为公某作帐需要,去对冲公某利润,要求被告签该计划书,因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根本没有多想也没有多看就签了,因此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归还欠款的时间、约定利率及起算时间。2.上海××胶××司付款申请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1999年6月8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4000000元,并以付款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某帐户的事实。3.汇票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分别于1999年6月8日、6月22日将各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某帐户的事实。4.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1年1月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未履约。5.原告寄给被告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书以表示其履约的诚意,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协议。6.三家企业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在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的同时,其本人和妻子对外有巨额投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还款计划书中所指的借款,其实是天纶公某向原告所借的8000000元,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天纶公某8000000元,天纶公某又转给了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某;2.宁波大榭开发区天纶贸易有限公某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天纶公某的法定代表人,8000000元是借给天纶公某的,史××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本意是代表公某签订的,史××个人没有借款。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帐册中的付款凭证两份,证明8000000元是公某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认为被告史××仅仅作为一个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单,并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至于付款到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某,是由原告与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某有业务关系才发生的,并不能通过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史××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还款协议书与后面一份还款计划书有连续性,并不是真正双方履约还款的约定,仅仅是做帐需要出具的,且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处理没有过多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借款是以电子汇票方式汇出的,并不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承兑汇票也不能反映是天纶公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从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看是其它应收款,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不矛盾,即使在记载上不是最合理到位,但记帐本身是可以调整的,与史××个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相比,应以史××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借贷相对方是天纶公某,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支付给天纶公某的可能性,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更加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指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天纶公某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8年1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800万元,原告同意后,根据被告的付款指示,于1998年12月25日签发收款人为宁波大榭开发区天纶贸易有限公某、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4月25日和5月25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兑付。1999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8000000元,并在原告的付款申请单的经办人栏签名,原告同意后,根据被告指示,分别于同年6月8日、22日通过汇票方式各支付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某4000000元。200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00年末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同意从2001年1月起每月归还原告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9500000元(原告解某为借款8000000元加利息损失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四年内向原告还清9500000元,其中2007年度归还500000元;2008年度归还3000000元;2009年度归还3000000元;2010年度归还30000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4.5‰计算,计息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起,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本协议签订后,以前协议同时作废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未按约还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通过金轮电池公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至今已达十年,双方于2001年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支付分文,2007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在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计9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借款主体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已归还过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胶××司与被告史××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胶××司借款本息9500000元;三、被告史××给付原告上海××胶××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胶××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胡 伯 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丽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