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刘××。原告陈××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产品配件,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10月6日提货1900元;10月29日提货1500元;12月9日提货2800元,合计货款37700元,以上欠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收据。此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32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7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违期付款赔偿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收据及出库单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在欠款收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32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货款32700元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