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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买卖与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买卖,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村。法定代表人:季××。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潘××。原告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彩瓦,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028.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潘××支付货款61028.60元。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28.6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0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