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与励甲、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励甲,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励乙。被告:励甲。被告:董××。原告郁××与被告励甲、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的委托代理人励乙,被告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励甲因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20日还款,若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励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励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900元(按借款月利率3%从2008年6月20日算至2009年5月份,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励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但双方在协商还款时,原告将他人欠被告的25万元借条拿走去催讨,现在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将该借款催讨回来,如果原告已催讨回来被告的借款25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2万元,若原告并非催讨来借款,原告也应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再归还原告的借款。该借款与妻子无关。在庭审中,原告郁××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励甲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20日还清借款,若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励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2万元,并付清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09年5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励甲尚欠原告郁××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该逾期利息损失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诉状中虽将被告董××列为被告,但并未要求被告董××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郁××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