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心立、何香芳等与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立,何香芳,王小花,刘亚威,刘渡,刘坤,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70号原告:刘心立,系受害人刘建岭之父。原告:何香芳,系受害人刘建岭之母。原告:王小花,系受害人刘建岭之妻。原告:刘亚威,系受害人刘建岭之长子。原告:刘渡,系受害人刘建岭次子。原告:刘坤,系受害人刘建岭三子。原告刘亚威、刘渡、刘坤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花,身份事项同上,系三原告之母。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富、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其勇。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镇南灵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汪其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工人大厦2楼。负责人:吴御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赵明。委托代理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心立、何香芳、王小花、刘亚威、刘渡、刘坤与被告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大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永安保险)、吴赵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被告吴赵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吴赵明对本案管辖权���出的异议”的裁定,被告吴赵明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为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花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勇、上饶大顺公司、金华永安保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戴其勇驾驶车牌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2KM+700M处,追尾碰撞赣E×××××/赣E×××××挂号车,造成赣E×××××/赣E×××××挂号车司乘人员刘建岭死亡,刘德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刘德印经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晚死亡。经查,赣E×××××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上饶大顺公司所有。金华永安保险承保了该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处理,认定被告戴其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建岭、刘德印负自身损害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在强制保险内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其余被告按60%承担计133268.55元,共计2532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赵明答辩称:1、我们已经支付过5000元;2、原告要求60%赔偿于法无据,我们认可50%的比例承担;3、其余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被告上饶大顺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扣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挂靠单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承担适当责任,未取得利益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吴赵明,大顺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该车辆的行驶和运营都是在吴赵明的控制之下,大顺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大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此说,被告戴其勇等人应该是对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合理性问题:1)、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告的诉请未按��述规定计算。另外,死者父母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还有,死者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案事故被告方负同等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4)、其他诉请费用请法庭予以审核。被告金华永安保险书面答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本答辩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负责赔偿。该案中刘建岭系当场死亡无抢救费用,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无需赔偿。对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110000/2=55000元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无异议。2、五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被告戴其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上饶大顺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大顺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工商基本信息、死者最小儿子的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认为: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出生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即使是死者儿子也不能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因为根据计划生育其已经有儿子了,由于超生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无异议。4、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无异议。5、被抚养人关系证明3份,证明:被抚养人家庭关系情况;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有异议,要证明刘建岭有��用名,应当在户籍证明中予以说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名字是手写的,身份证号码、出身日期也不同,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6、住宿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的住宿费;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认为:对住宿费发票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9月9日票据没有住宿人姓名,且住了4天是没有道理的,而且8月4日一天有3份发票是不合理的。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认为: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且没有载明交通费产生的出发地与目的地,我们只认可3人往返一次的火车与公共汽车费用。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刘建玲家庭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由本院出示被告上饶大顺公司邮寄至本院的书面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上饶大顺公司以证明:被告吴赵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由其日常经营、收取肇事车辆的相关利益。经质证,被告吴赵明的代理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不予质证。被告戴其勇既未答辩又未举证。被告金华永安保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7即其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凭证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方为处理事故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方的住所、距离,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被告吴赵明所举的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被告上饶大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尚不能确认。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日时2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2Km+700m处。被告戴其勇驾驶赣E×××××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事故地点,尾随碰撞停车的赣E×××××/赣E×××××挂号车,造成赣E×××××/赣E×××××挂号车上的司乘人员刘建岭当场死亡及刘德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车损坏。2008年9月8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戴其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E×××××/赣E×××××挂号车的驾驶人负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刘建岭、刘德印负自身损害的同等责任。因两受害人在事故中均已死亡,故无法查清当时赣E×××××/赣E×××××挂号车的实际驾驶人。另查明,被告戴其勇驾驶的赣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饶大顺公司,据上饶大顺公司陈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赵明,而被告吴赵明则予以认可,该��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处,交强险保单号:AQAG0018DFA2008B000395。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赵明已付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受害人刘建岭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长子刘亚威(1998年7月8日出生)、其次子刘渡(2005年7月25日出生)、其三子刘坤(2007年6月10日出生)、其母亲何香芳(1947年2月16日出生,生育有二子一女)。受害人刘建岭曾用名“刘照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戴其勇驾驶载货质量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受害人刘建岭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其行为对自身的损害起同等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E×××××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结合另一受害人刘建岭家属起诉至本院的(2008)善民一初字第2215号案,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因被告戴其勇在事故中起同等责任,且现被告戴其勇、上饶大顺公司、吴赵明之间的确切关系尚不明确,故对原告方请求其相关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之部分由被告戴其勇、上饶大顺公司、吴赵明连带赔偿60%之请求过高,按5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因原告刘心立尚未达到退养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提出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至于被告吴赵明代理人提出的被扶养人刘坤“因超生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相关的扶养费之意见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吴赵明代理人提出的被扶养人何香芳有其他子女情况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予以采信。被告戴其勇、上饶大顺公司、金华永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5300元;2、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核定为2500元;3、处理事故的住宿费核定为1000元;4、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3人×7天×51.44元/天=1080元;5、丧葬费15427元;6、被扶养人刘亚威(1998年7月8日出生)生活费8年×6442元/年÷2=25768元、刘渡(2005年7月25日出生)生活费15年×6442元/年÷2=48315元、刘坤(2007年6月10日出生)生活费17年×6442元/年÷2=54757元、何香芳(1947年2月16日出生,生育有二子一女)生活费19年×6442元/年÷3=40799元共计被��养人生活费169639元,以上合计354946元。由被告金华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55000元,余款299946元由被告戴其勇、上饶大顺公司、吴赵明连带赔偿50%计人民币149973元。另因受害人刘建岭的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心立、何香芳、王小花、刘亚威、刘渡、刘坤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赵明连带赔偿原告刘心立、何香芳、王小花、刘亚威、刘渡、刘坤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4997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73元,已付5000元,余款16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赵明负担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沃国定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