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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来学玲与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学玲,朱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来学玲。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朱国荣。原告来学玲为与被告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朱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学玲起诉称:借款人王兴康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4日归还,并由被告朱国荣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两人均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由于借款人王兴康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国荣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偿还,不应该直接起诉担保人的。原告来学玲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王兴康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朱国荣做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朱国荣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兴康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朱国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兴康及被告朱国荣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国荣归还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王兴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朱国荣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兴康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朱国荣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来学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预收案件受理费1082元,实收541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