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丹与王珍玲、周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王珍玲,周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杨丹,32603197805072661,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村***号。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玲,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11513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丰村2区159号。被告:周星春,身份证号码××××262219650819××111,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双丰村2区159号。原告杨丹与被告王珍玲、周星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玲、周星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丹诉称,被告王珍玲在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王珍玲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周星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珍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王珍玲、周星春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珍玲向原告杨丹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王珍玲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因被告王珍玲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周星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珍玲、周星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76元,由被告王珍玲、周星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