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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王××、郑××金与王××、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王××、郑××金,王××,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6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郑××。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王××、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王××以购房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7月27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龙川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0885‰,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郑××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至200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大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按月利率9.0885‰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0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郑××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了借款申请书、××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与王××、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50000元的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郑××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拿到该笔贷款的钱,被告王××也没拿到任何钱,该笔钱被谁拿去用我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郑××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王××、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抗辩被告王××没拿到借款,不清楚借款被谁拿去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王××。故被告郑××抗辩被告王××没拿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按月利率9.0885‰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0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王××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