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德功与朱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功,朱一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万德功,经商,市北苑街道万村村15组。被告朱一新,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三村4组。原告万德功与被告朱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功诉称,原告系义乌市万云不锈钢材料商行的经营者。截至2008年6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1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一新支付货款14615元并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朱一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一新拖欠原告货款14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计付利息损失不当,应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计付。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德功货款14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朱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