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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恩军与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恩军,江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43号原告:许恩军,太平街道万泉西路73号。被告:江于华,石塘镇山头村2组。(身份证号:××原告许恩军与被告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恩军起诉称,被告江于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两份,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8日和10月10日前,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许恩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江于华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许恩军前后两次合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于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恩军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于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于华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向原告许恩军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两份,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8日和10月1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许恩军与被告江于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恩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江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