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林根与楼英杰、周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根,楼英杰,周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郑林根,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七区75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英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二区一幢117号。被告周春燕,阳街道东山二区一幢117号。原告郑林根与被告楼英杰、周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英杰、周春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被告楼英杰要原告为其加工价款为155090元的校服,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06年农历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始至付清日月息两分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由被告楼英杰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6年11月9日两被告离婚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9日,两被告在浦江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7日,被告楼英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郑林根针织货款壹拾万元整,到农历2006年底之前结算。”到期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英杰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如数给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春燕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但起诉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楼英杰、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楼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林根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楼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楼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