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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954号原告王××。被告潘××。被告陈××。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潘××和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潘××和被告陈××借款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潘××和被告陈××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与被告陈××共同在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潘××和被告陈××在2009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潘××与被告陈××至今未归还借款债务的事实。被告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潘××、被告陈××均缺席,虽未经被告潘××、被告陈××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被告潘××和被告陈××在2009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潘××与被告陈××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潘××和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潘××和被告陈××借款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潘××和被告陈××借款后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潘××、被告陈××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潘××和被告陈××在2009年3月1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潘××和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潘××和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共同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潘××和被告陈××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共同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潘××和被告陈××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被告陈××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潘××、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潘××与被告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月萍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