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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方××。原告陈××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以其投资的象山巩达针织厂经营需要,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在2006年11月10日借款时,被告结清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书写了总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到2006年12月30日止结算一次,之后2007年1月1日起每二月一次。但被告因其经营的企业状况不好,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前几日向其催讨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企业已停产关闭,被告也已联系不上。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3.2万元。被告方××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某(06年9月15日壹拾万元某)(06年10月20日贰拾万元某)(06年11月10日壹拾万元某);具借人方××;2006年11月10日;利息到06年12月30日止结算一次,之后2007年1月1日起,每二月一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3.2万元(按借款月利率20‰从2006年11月10日起算至2009年4月10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未作书面约定,现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曾作过口头约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主张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陈××负担1410元,由被告方××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芝 搜索“”